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2014年6月因打架斗殴被大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00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载乘常某某),从本县桥头镇八一路到长宁镇新添堡村,沿向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光明路十字路口处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墩,致车辆及隔离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261-1(标示为“麻某某”) 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明知同车常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检察官:马素清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