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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麻某某、徐某某引诱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暂住**号**室。2001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坊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朱某甲(已判刑)获知其朋友马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派出所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与朱某乙、张某某(已判刑)等人经商量以寻找其他吸毒人员交给派出所的方法将马某某捞出来。朱某乙经与被告人麻某某联系,被告人麻某某通过微信发布有偿“招代拘人员”信息,吴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该信息后通过微信发布信息,被告人徐某某得知该信息后将高某某介绍给吴某某。

当日下午,吴某某召集高某某及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李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大润发门口汇合。被告人麻某某与朱某乙在**派出所门口附近碰头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汽车至**镇**附近,将高某某、李某某带上汽车。在车上,被告人麻某某、朱某乙让高某某、李某某服食了朱某甲提供的含有毒品成分的饮料。后让两人至**镇**路**路路口附近**超市门口处,由民警将高某某、李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经对两人尿液检测,两人尿液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当晚,马某某因未检出毒品被**派出所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分别经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介绍,至**镇**处,被被告人麻某某等人带上了张某某驾驶的一辆商务车,在车上麻某某等人让两人服食了含有毒品的饮料,后又被带至**路**路附近便利店门口,由民警将两人带至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麻某某联系到两人吸食毒品后交由**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通过微信昵称为“**家兔子”的人联系高某某吸毒代拘的事实。

4.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7月12日,经对高某某、李某某尿液进行检测,两人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7月11日,经对马某某头发进行检验,未检出毒品成分。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吸毒的李某某、高某某分别处行政拘留4日。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麻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同案关系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引诱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他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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