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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麻某某放火、盗窃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Z101号 

  被告人景来,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小区**号楼**单元付**,因涉嫌放火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麻某某进入阿里河镇新文苑旅店值班室内,盗窃曲某某电动剃须刀一个(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6元)。

2020年5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麻某某进入阿里河镇居民刘某某家院内仓房中,盗窃用塑料桶盛装的汽油十三升(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被盗汽油和塑料桶价值人民币83元)。

2020年5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麻某某携带汽油行至阿里河镇康宁社区339号贾某某家中平房时,在该户居民木制仓房外东侧空地倒出部分汽油进行点燃。2020年5月27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麻某某携带汽油多次进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大楼内,期间在二楼北侧办公区213房间副旗长办公室门前,将汽油桶放在地上,有拧汽油桶盖和掏物品的行为。被告人麻某某离开政府大楼后,携带汽油多次进入中国工商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自动取款室内,逗留后离开。

2020年5月27日2时03分许,被告人麻某某在阿里河镇健安药店门口盗窃李某某家自行车一辆(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8元),推至阿里河镇鑫磊宾馆西侧。

2020年5月27日2时06分许,被告人麻某某携带汽油至阿里河镇鑫磊宾馆门口西侧一辆停放的轿车前,将汽油倒在该轿车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轿车点燃后离开,该轿车被烧毁(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该车被毁坏价值人民币52833元)。

2020年5月27日2时11分许,被告人麻某某在阿里河镇林业棚户区40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杨某某家自行车一辆(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元),并骑该辆自行车逃离现场,前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手持装有汽油的汽油桶在公共场所用汽油点燃他人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涉嫌放火罪;被告人麻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麻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梅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鄂伦春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视频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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