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麻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组**号,现租住衡阳县**镇**路**花园。2011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6个月。
被告人王信丰,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09年12月因犯绑架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6个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王信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同年12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麻某某自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多次从匡某某、曾某甲、肖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王信丰、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至2间,麻某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分两次共计贩卖290余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
2.2018年2月份,麻某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分两次共计贩卖58克甲基苯丙胺给王信丰,王信丰再将购得的毒品按每克280元或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和曾某乙。
3.2018年3月5日,麻某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董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将该毒品大部分予以贩卖,剩余的少量毒品被警方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麻某某、王信丰于2018年3月8日被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3.辨认笔录、搜查、称重、取样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麻某某、王信丰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王信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麻某某系毒品再犯;两被告人均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对两被告人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麻某某、王信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19年12月16日
附:
被告人麻某某、王信丰现被监视居住在住处;(麻某某1557095****王信丰1886748****)
案卷材料贰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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