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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47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81974********,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10日被释放。201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 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长腰岭佰嘉四巷28号北侧巷子,盗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飞肯牌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盘1张。

3、缴获的赃物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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