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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276号

被告人麦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6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巷**号,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2013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65********,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路**号**房。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在收取了购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转账的800元人民币的购毒款后,于同日12时许,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到广州市越某某先烈东路永福路广州市幼儿师范学校门口,将2小包毒品交给购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张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固态物1小包(净重0.32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固态物1小包(净重0.33克,经检验,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随后,被告人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家中缴获手机5部、白色固态物6小包(共计净重10.5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物2小包(共计净重4.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19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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