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麦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8********,汉族,专科文化,原系鹤山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住广东省鹤山市**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鹤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律师严文标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二次(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麦某甲从2003年至2019年任鹤山市**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合计93686.8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未遂16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公司业务对象的红包及好处费合计180900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麦某甲自首,退清全部赃款。
一、贪污的犯罪事实
(1)2009年5月,麦某甲、李某乙经商量后,由李某乙虚开两张合共价值11000元的发票在**公司报销,从而套取款项用于支付李某乙的购车款。
(2)2016年9月、2017年1月,麦某甲以公司名义到**镇**五金店采购了价值分别为4795.5元、7113.25元的材料,用于**、**的朋友住宅的水电安装。
(3)2016年11月,麦某甲私下从公司仓库取走价值3762.12元的材料,用于**花园里的朋友住宅的水电安装。
(4)2016年9月,麦某甲在结算**路灯箱广告牌拆除工程费中虚增8600元,支付其朋友住宅水电安装的人工费用。
(5)2017年3月,麦某甲授意**建筑有限公司的吕某某先垫支了16400元用于支付其朋友住宅水电安装的人工费用,后在2019年3月,同意吕某某将该款项虚增在工程结算中,后被审核发现而未得逞。
(6)2007年和2010年间,麦某甲私下从公司仓库取走价值共18516元的材料,用于其住宅及舅舅住宅的水电安装。
(7)2014年7月,林某某挂靠**公司参与新会区**线的路灯安装工程的招投标,后麦某甲收取林某某的18000元挂靠费据为已有。
(8)2016年5月,麦某甲指使李某乙以“办公室维修工程”名义虚开5500元的发票套取款项,用于支付其朋友住宅水电安装的人工费用。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03 年至2011 年间的春节和中秋节,麦某甲多次收受材料供应商梁某某的红包38000元。
(2)2003至2012 年间的春节和中秋节,麦某甲多次收受单位劳务分包商莫某某的红包54000元。
(3)2014年**公司向佛山市**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套交通信号控制设备,后麦某甲收受了该公司唐某某的好处费20000元。
(4)2003至2012 年间的春节和中秋节,麦某甲多次收受材料供应商广州**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廖某某的红包22900元;2005 年**公司采购**公司的路灯控制终端系统,麦某甲收受了廖某某的好处费 10000元。麦某甲合计收受廖某某贿赂款32900元。
(5)2013 年至2018 年间的春节和中秋节,麦某甲多次收受材料供应商佛山市**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张某某的红包8000 元;2014 年 1月和2015 年,张某某为尽快结算台山市**镇高速出口和江肇高速**立交的路灯工程货款,送给麦某甲好处费合共20000 元。以上麦某甲合计收受张某某贿赂款28000 元。
(6)2009 年至2012 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麦某甲多次收受道路灯杆广告承包商李某某的红包共 6000 元。
(7)2011 年至2012 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麦某甲多次收受单位业务对象潘某某的红包共 20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梁某某、莫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麦某乙、刘某甲、吕某某、黄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易某某、文某某、肖某某、麦某丙、温某某、刘某乙、黄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93686.87元,其中未遂16400元,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0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甲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振权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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