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麦某甲,曾用名麦某乙,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4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6月19日09时许,被告人麦某甲窜到吴川市梅录街道济民医院,扒窃带儿子来看病的李某某的一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物品一批;2015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麦某甲窜到梅录街道长寿路一家口腔诊所内,盗窃梁某甲放在诊所沙发上的一个腰包,内有现金50元及手机二台等物品一批;2015年5月上旬的某一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麦某甲窜到大富广场一楼的美优乐餐厅内,扒窃到此就餐的杨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及该女青年身份证一张。
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梁某甲被盗的手机值款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梁某甲、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其它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水洲
附:
1.被告人麦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吴川市**街道**村**号(具体可联系办案民警梁某乙,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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