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麦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连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麦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麦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麦某乙饮酒后来到鹤山市**镇**村委**村牌坊附近与被告人麦某甲聊天,期间,麦某乙对麦某甲进行肢体纠缠,麦某甲遂从其停放在牌坊篮球场边的摩托车车兜处取出折叠刀一把捅伤麦某乙,致其胃全层破裂(达重伤二级)。同年2月17日,被告人麦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麦某甲赔偿被害人麦某乙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甲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麦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麦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婉珍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麦某甲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光盘六张,随案移送法院;
4.扣押被告人麦某甲折叠刀一把,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依法处理;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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