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1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路**号。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甲、麦某某、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害人黄某甲(已判刑)因房屋借住问题与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引发矛盾,双方相约在饶平县汫洲镇汫新路汫北红宫路口的野味店附近解决问题。后被告人麦某甲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刘某丁 (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黄某甲、林某甲(已判刑)等人在饶平县汫洲镇汫新路汫北棺材巷路口附近发生打架,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麦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黄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头面部、背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挫(裂)擦伤,右顶部外板片状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甲头面部、左肩部、左前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某面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手食指末节离断,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丁头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块检见的STR分型不全;扳手检出混合STR分型;羊毛帽、刀鞘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2、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麦某丁、麦某戊(均己判刑)、被告人麦某乙等人在饶平县汫洲镇汫北居委会汫北小学附近烧烤摊与被害人麦某己发生纠纷,双方各有损伤后离开现场。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麦某甲、麦某乙伙同同案人麦某丁、麦某戊等人持械到被害人麦某己位于汫洲镇**居委会**号的家中滋事,致被害人麦某己住家外门损毁,被害人林某乙受伤。
2016年12月30日,被害人麦某己一方与被告人麦某某、麦某甲、麦某乙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3000元,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一方从轻处理。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左眼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麦某己面部及右肩胛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麦某丁左眼部、左肘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铁门、铝合金门、门锁价值人民币918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麦某某在汕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麦某甲到汫洲边防派出所投案;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麦某乙到城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麦某辛、麦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麦某己、林某丙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麦某丁、麦某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麦某甲、麦某某、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麦某某、麦某乙结伙滋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洁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麦某甲、麦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麦某乙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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