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封检一部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4021988********,汉族,广西岑溪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号,现住地为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路**小**栋**房。无犯罪前科。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西江流域的禁渔期间,被告人麦某某驾驶一艘木质机动船携带发动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型号:STC-10)、电线两条共66米、竹竿2条共6.3米等作案工具,在封某某江口镇下典口村的西江公共水域电鱼,捕捞渔获物鳡鱼2条、广东鲂(花边)5条。被告人麦某某在捕鱼时被封某某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物证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鉴雄
检察官助理:植美玲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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