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麦某某,外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11970********,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2019年5月1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6日指定移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交由我院审查办理。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麦某某在潮州市**所,将存放在潮州市**所**室储物柜的1.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经鉴定,从吸毒人员黄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介锐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被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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