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号。2001年9月10日因犯放火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语音通话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去到台山市都斛镇莘村福佑伉俪楼旁凉亭处,贩卖毒品2小包给李某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麦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手机1台,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麦某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共重0.2克)。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
2、 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辨认笔录。
4、 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 视听资料。
8、 相关书证。
9、 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晓婷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 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 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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