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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荣和山水绿城3期益禾堂奶茶店处,由何某某负责转移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力后,被告人麦某某趁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柜台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60元。

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天健世纪花园B区186号婴悦坊母婴店处,由何某某负责转移被害人韦某某的注意力后,被告人麦某某趁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麦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新二街5栋505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忠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麦忠民伙同何志权(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荣和山水绿城3期益禾堂奶茶店处,由何志权负责转移被害人刘伊琳的注意力后,被告人麦忠民趁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柜台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60元。

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麦忠民伙同何志权(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天健世纪花园B区186号婴悦坊母婴店处,由何志权负责转移被害人韦依的注意力后,被告人麦忠民趁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伊琳、韦依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麦忠民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忠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忠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1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麦忠民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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