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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6 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街**号。2019年11月 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害人黄某某在网上购买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足金金条4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7800元),该公司以快递方式通过**有限公司进行邮寄。

2019年11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公司第**分公司快递员麦某某在天河区**号附近派件时,发现一个不应该其投派的快递,且该快递购买了保价,于是私自打开快递,发现是金条后,麦某某把金条放于其裤袋内盗走。

**公司发现并清查后,被告人麦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向公司承认盗走金条的行为,并归还被盗金条,公司现已对其表示谅解。当日下午,麦某某到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被盗物品照片,购买凭证等书证;

2.​ 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 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首、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倩

2020年 3月 11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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