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04年4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2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在一辆开往坦洲方向的4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双肩包内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在明珠北路长沙圩巴土站下车时被民警抓获,缴获赃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869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4. 抓获经过;5.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敏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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