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徐某某**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4月17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吴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在徐某某**镇**村“九江塘”南边开设的徐某某**镇**碎石加工点开始营业。不久,麦某甲(已判决)便纠集叶某某、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四人已判决)和被告人麦某某等人通过拦截、阻挡该加工点内的车辆正常通行的方式和通过电话、座谈等形式威胁恐吓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并索要保护费。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等人为了生意能够正常的运行,选择了妥协:从2016年3月份至5月份以每个月3000元人民币交给麦某甲等人;2016年4月份,麦某甲、叶某某、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某等人又以需要钱做生意为由,采用口头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为了不影响生意的正常运转,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麦某某转了人民币40000元;2016年6月起,麦某甲、叶某某、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某等人又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恐吓威胁,要求插手石场的经营,但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不同意,麦某甲等人就将每个月的保护费提升到6200元。从20l6年6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麦某甲、叶某某、麦某丙、麦某戊、麦某某、麦某丁等人每个月都回到石场内向被害人李某某收取保护费,共收取保护费86800元;2017年08月份,被告人麦某甲提出要15000元急用,李某某于20l7年08月29日将人民币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麦某甲提供的邮政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麦某甲、叶某某、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某等人从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的身上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139800元。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麦某某因吸毒被徐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8日,麦某某因犯容留他人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7日,麦某某到徐某某公安局五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麦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5.同案人麦某甲、麦某丁、叶某某、麦某丙、麦某戊及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等六人以被告人麦某甲为首,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涉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云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公安卷6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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