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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641号

被告人麦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在深无固定住所。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麦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系恋人关系,但邵某某已有妻子,不愿意与被告人麦某某结婚,因此被告人麦某某与邵某某经常争执。2019年6月 13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某来到被害人邵某某居住的位于本市罗湖区*******B栋1楼**大酒店员工宿舍内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麦某某拿起宿舍内的一把水果刀朝将被害人邵某某左手手心及左手腕致伤。被告人麦某某见被害人邵某某流了许多血就与被害人邵某某的同事一起将其送医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所受伤为暂定轻伤二级。

事后,被害人邵某某不愿进行伤情的二次鉴定且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但是亦表示如果后期两人再发生争端纠缠,将追讨被伤害之日起的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一把;2. 被害人邵某某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害人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麦某某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及说明;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暂定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琰

2019年1115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诀书》1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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