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住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岑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八步城区盗窃了被害人莫某某、汤某某、韦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三人盗窃车辆后与被告人麦某某取得联系,将三辆摩托车分别以人民币600元、1300元、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麦某某,麦某某明知车辆是被盗而来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以此获利。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被告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381元。2020年4月10日,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岑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汤某某、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秋香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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