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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抢劫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21985********,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乡**村**组**号,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伙同“黑某某”(谐音,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鹰潭市余江区锦江镇安信手机店,使用铁棒将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实施盗窃。杨某甲根据店内安防系统报警发现麦某某等人在店内,与其子杨某乙赶至店门口阻拦麦某某等人离开,麦某某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打斗,使用铁棒将杨某甲、杨某乙打伤,后麦某某被群众扭送至锦江派出所,麦某某所盗手机等财物被当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械使用暴力,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大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诉讼卷、证据卷共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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