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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8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村**队**号,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镇****村**组**号,有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哈密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麦某某独自一人在位于************号家中饮酒,2019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LB******牌小型轿车从****镇出发至伊州区**旁接谢某某,返程途中,行驶至第十三师******大道加气站前路段时被伊州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麦某某带至第十三师红星医院提取血样。`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春

检察官助理:党亚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2611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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