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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97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5198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莎车县**镇**村**组**号,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努某某(自称),男,骨龄鉴定大于十八周岁,其他信息不详,维吾尔族,文盲,无业。2016年7月14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 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努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百盛购物广场门前公交站,趁被害人杨某某进站乘车之机盗窃其外套右侧口袋一部苹果5s手机,欲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查获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二、抢夺罪

2016年7月7日8时28分,被告人努某某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麦某某,行至本市莲湖区玉祥门里北马道巷口时,趁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麦某某夺走陈某某手中的苹果6S型手机一部。后二人在本市香米园附近以人民币26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苹果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查获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麦某某、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录像截图光盘;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努某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麦某某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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