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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甲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鹿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初中,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现金会计、计生专干兼四、七组组长,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贾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鹿某甲在负责使用扶贫专项资金为贾某某**镇**村(下简称“**村”)建设门面房过程中,先后将其中38万元挪至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银证转帐后用于个人股票交易。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10日,**村会计鹿某乙将45万元扶贫专项资金存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次日及当月16日,被告人鹿某甲先后两次分别将其中的20万元、5万元,共2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2、2017年8月10日,**村会计鹿某乙将10.3271万元扶贫专项资金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次日及当月15日,被告人鹿某甲先后两次每次4万元,将其中的8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3、2017年11月29日,**村会计鹿某乙将33万元扶贫专项资金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当年12月2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的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二、挪用资金罪

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鹿某甲利用担任贾某某**镇**村现金会计,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将村集体资金172.2万元挪至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银证转帐后用于个人股票交易。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14日,**村会计鹿某乙将16万余元村集体资金存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当日、次日及当月22日,被告人鹿某甲先后三次分别将其中的2万元、3万元和10万元,共1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2、2017年2月14日,王某某为购买**村的门面房,让王某某向被告人鹿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15万元定金。当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3、2017年2月15日,**村村民鹿某丙将购买该村门面房的24.3万元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当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4、2017年6月21日,鹿某丁向被告人鹿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16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次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1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5、2017年6月29日,鹿某戊让鹿某己向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7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2017年7月1日,尚某某向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5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的10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6、2017年7月9日,鹿某丁向被告人鹿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15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次日及当月11日,被告人鹿某甲先后两次分别将其中10万元、4.5万元,共14.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7、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收到**镇农经中心拨付4.2万元环境整治款。当月21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2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8、2017年10月10日,鹿某庚通过聂某某银行帐户将20万元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当日,被告人鹿某甲先后三次每次5万元共将其中的1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9、2017年10月25日,**村会计鹿某乙将6.3217万元村集体资金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当月30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的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10、2017年11月7日,鹿某戊给被告人鹿某甲两张面额均为3.6万元的存单,用于交土地流转承包租金。被告人鹿某甲将本息取出后存入其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当日将其中的3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11、2017年11月18日,**村会计鹿某乙将6.463万元村集体资金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当月27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的3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12、2017年11月29日,尚某某向被告人鹿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8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次日及当年12月1日,被告人鹿某甲分两次将该集体资金挪用于股票交易。

13、2018年1月26日,**村会计鹿某乙将54.205万元村集体资金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当月29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4.7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14、2018年6月2日,鹿某丁向被告人鹿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16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当月4日,被告人鹿某甲先后3次每次5万元共将其中1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15、2018年6月10,被告人鹿某甲收到鹿某戊上交的土地流转承包租金现金7万元后,存入其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次日,被告人鹿某甲将该7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16、2018年6月24日,**村会计鹿某乙将9.63634万元村集体资金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被告人鹿某甲当月29日,将其中的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17、2018年7月2日,鹿某丁向被告人鹿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15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当日,被告人鹿某甲分2次将其中8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当月5日,被告人鹿某甲分2次将其中6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18、2018年7月3日,尚某某向被告人鹿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8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次日,被告人鹿某甲分两次将该集体资金挪用于股票交易。

19、2018年8月7日,**村会计鹿某乙将7.17万元村集体资金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次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的7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20、2018年8月13日,**村会计鹿某乙将40.207307万元村集体资金转入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次日及当月15日、16日,被告人鹿某甲每日挪用其中5万元,共15万元用于股票交易。

21、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鹿某甲收到鹿某戊用于缴付7.2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的存单一张,被告人鹿某甲将7.2万元取出后存入其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当月19日,被告人鹿某甲将其中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22、2018年12月7日,尚某某向被告人鹿某甲的彭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内转入8万元土地流转承包租金。当月9日,被告人鹿某甲其中5万元挪用于股票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机关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鹿某甲的身份信息、任职文书,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股票帐户资金对帐单等书证;

2.证人鹿某乙、苗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鹿某甲供述、自书材料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在负责用扶贫款建造门面房工作中,将扶贫款挪用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鹿某甲利用自己担任村现金会计的职务之便,将集体资金挪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亚平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鹿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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