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安丘市**开发区**村人,住潍坊市**号小区。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6月16日退回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2日,陈某某因借款纠纷一事将被告人鹿某某及其妻子陈某花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依法查封被告人鹿某某及其妻子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村沿街楼三层十八间等财产。2013年7月1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人鹿某某及其妻子偿还欠陈某某的借款1596800.00元。后被告人鹿某某未按期全部还款,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鹿某某明知其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村沿街楼三层十八间已被法院查封,仍然将该沿街楼转移至刘某某夫妻所有,致使生效民事调解书中陈某某的1246800余元债权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档案、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洪波
检察官助理傅静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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