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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2011年10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4月20日减刑释放。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鹿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时许,驾车到青岛市即墨区**镇**路永信超市仓库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67元。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鹿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凌晨0时许,伙同同案犯刘某甲(在逃),驾车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先后在E3号楼1单元西盗窃曾某某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E2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刘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E1号楼3单元楼洞外盗窃段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D3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D4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史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D5号楼2单元楼前盗窃张某某四轮电动轿车电瓶一组、C2号楼2单元楼前盗窃褚某某二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七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649元。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全额退赔七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鹿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检察官助理:矫晓庆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鹿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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