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99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206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现居无定所。2019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鹿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鹿某某伙同豆某某(已处行政拘留)在本区国际机场**路**街口以东约50米处石墩子处趁被害人于某某熟睡时,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的蓝色VIVO牌Z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于某某报案笔录证实,其手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路**街口以东约50米处遭窃的情况。
2、相关扣押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鹿某某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蓝色VIVO牌Z3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豆某某(已处行政拘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鹿某某伙同豆某某一起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手机的情况。
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鹿某某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手机的事实。
5、价格协助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鹿某某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蓝色VIVO牌Z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33元人民币的情况。
6、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鹿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鹿某某的身份情况。
8、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鹿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鹿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鹿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7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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