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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楼**村**楼村**号,现住**。2018年5月14日因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15时许,鹿某某在菏泽市开发区**镇**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蓝色vivo牌Z3i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849元。

2.2019年7月31日14时许,鹿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汽车站附近一面包车上盗窃被害人季某某的钱包,现该钱包已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4日13时54分许,鹿某某在菏泽市开发区**镇**超市服务台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红色OPPO牌、K1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893元。
4.2019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鹿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镇集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随后将该手机支付宝内3655.6元盗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陈*、张**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坤粉

助理检察员何 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郓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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