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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27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现住**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公安分局移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报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指定管辖,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经商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9年10月20日收到刑事侦查卷宗4册,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9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招聘被告人鹿某某为校车驾驶员,鹿某某明知不具有校车驾驶资格仍驾驶校车。同年4月2日15时50分许,鹿某某驾驶辽B****1号中型专用校车沿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潮路与静海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静海街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辽B****学号大众汽车相撞,造成鹿某某驾驶校车乘车人谭某某、白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经鉴定,白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赵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赵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谭某某、白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鹿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公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5.勘验、辨认笔录: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公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鹿某某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鹿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马春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6册,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鹿某某、殷某某交通肇事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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