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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鹿某某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豫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本区湖泗小学附近路段时,因对向灯光炫目,刹车不及,车辆前部右侧与路面行人高某甲、高某乙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后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高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高某甲右侧头部受外力作用,全身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作用特征。

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查笔录;7.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羁押于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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