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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庄**街道**村人,现住安丘市**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5月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20年6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安丘市**街**村人,现住**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7至8月份,被告人鹿某某先后多次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湖酒店工地、国际文化港住宅工地、崇文湖小区住宅工地盗窃钢管卡子11777余个,价值共计47100余元。

2、2020年8月14日晚至202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鹿某某先后四次到安丘市云湖未来城三期沿街门口处,盗窃电缆44.7余米(规格为:YJL-4×150米),价值共计13400余元。

综上,鹿某某盗窃价值共计60500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7月至8月份期间,在安丘市**街**村废品收购点,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鹿某某到其废品收购点出售的电缆、钢管卡子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二十次,涉案钢管卡子、电缆价值共计57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鹿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检察官助理:兰燕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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