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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46号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现住该村。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同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抓获,次日移交至鸡泽县公安局,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村陈某某家中帮忙料理其公公范某某的丧事,在陈某某和其家人到街里出殡时,张某某到陈某某家中,从陈某某北屋最西头屋内立柜里盗窃现金156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盗窃的15600元现金退还给陈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56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乡**村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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