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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市**街**号,住同址。2020年9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鲜某某为贩卖毒品而从湖北省天门市和本市采购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并自行分装。

2020年9月10日9时许,秦某某在本市黄埔区云埔街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鲜某某商洽购买冰毒。被告人鲜某某同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冰毒7小包并约定在广州市海珠区上涌西约南一巷进行交易,秦某某随后向被告人鲜某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12时许,秦某某去到约定地点,被告人鲜某某将秦某某带至广州市海珠区上涌西约南一巷37号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鲜某某依约将“冰毒”7包(共0.64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交付秦某某。公安民警随即将完成交易的被告人鲜某某抓获。

公安民警从秦某某处缴获上述7包“冰毒”,又从被告人鲜某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冰毒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1.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包(俗称“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称量净重2.34克);毒品片剂1包(俗称“麻古”,检出苄基异丙胺、咖啡因成分,经称量净重0.10克);“冰毒”30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经称量净重4.59克)。另有“冰毒”1包(检出苄基异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0.07克)。

公安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鲜某某、秦某某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微信记录、提取称量笔录等书证材料;3、证人证言;4、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材料;6、辨认材料;7、鉴定检验意见;8、视听资料;9、电子数据证据;10、户籍和前科材料等;11、刑事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据此,建议你院依法对被告人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甄迪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鲜某某现被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贰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4. 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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