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17日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鲜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省妇幼保健医院急诊室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进门之机,盗走其装在外衣右口袋内的一部银色OPPO R9S手机(价值1569元),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9年10月28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鲜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省中医院门诊部门前,趁被害人赵某某进门之机,盗走其装在外衣左口袋内的一部蓝色VIVO X23幻彩型手机(价值1890.57元),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秀
附:
1.被告人鲜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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