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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鲜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7********,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号,现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市**街道办事处**小区租房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5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6时许,文山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民警在文山市**街道**小区一出租房内,日常工作检察时,发现两名疑似吸毒人员的女子,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表示执法身份,对鲜某某、张某某两名女子进行询问,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查被告人鲜某某在出租房内三次容留张某某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吸毒人员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告知书;4、书证、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2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三次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议判处鲜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鲜某某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96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_、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随案移送马壶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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