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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晚上,被告人鲜某某酒后驾驶川Z6****号小型普通客车,20时37分,车行驶至洪雅县洪川镇广场南路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川ZG****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巡逻民警发现,经现场对鲜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随即带至洪雅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2 mg/100ml,到案后,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鲜某某住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598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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