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号,住巴中市巴州区**路**栋**单元**号。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罚款2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鲜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巴人广场出发,行驶至白云台滨河北路移动公司外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鲜某某受伤、其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在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鲜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35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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