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7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城西区**路**号**小区**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鲜某某驾驶青A**白色“宝骏”牌小型客车,搭载同行人员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沿本市城西区**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西宁市消防支队门前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丙相撞,致被害人马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所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西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鲜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丙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920号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鲜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洪毅
检察官助理:刘敏馨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