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2392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蓬安县**街道办**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于同年7月13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200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街道办**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于同年7月13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早上7时许,鲜某某与吴某某步行至蓬安县凤凰大道恒益欧麓上城工地外,将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金彭牌匠心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两人将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藏匿于蓬安县**市场内。下午13时许,鲜某某与吴某某骑行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市场外被车主唐某某发现,随后唐某某将鲜某某拦下,鲜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归还给唐某某。经蓬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唐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在2020年6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458元。经四川惠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鲜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被唐某某扭送到案;吴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属于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彪彬
检察官助理:姚博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888218****;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529828****、1703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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