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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6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组,住四川省盐亭县******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鲜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大道**市场内**区**栋**号店铺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辆牌号为川Y***** 白色长安面包车中控台处的一部黑色华为P30(64G)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鲜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耗用。经依法鉴定,被盗黑色华为P30(64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931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93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环节,已对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鲜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进行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跃平

                                     2020827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

3.起诉八份,换押证一份,提票一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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