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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鲜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组,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3时许,购毒人员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鲜某某约购300元钱毒品。而后,鲜某某按约定到了南川区**街道**小区大门处,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余某某后,当场被民警抓获,从余某某身上查获2小包粉末0.12g、1颗片剂0.1g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l 物证:涉案毒品及其扣押笔录、清单等;2.书证:通话清单、尿检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3020﹞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涉案毒品称量、提取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赵琦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在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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