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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57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号。20165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612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吕某甲发现被告人鲍某某在其承包的新昌县羽林街道**村**水库钓鱼,遂上前阻止,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用酒瓶砸吕某甲头部,造成吕某甲头部和左脸受伤。经鉴定,吕某甲左面部创痕和颅内出血分别构成轻伤一级。

2、同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新昌县看守所205监室因午睡铺床铺时对同监室的被害人杨某某心生不满,趁同监室的袁某某、俞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打架斗殴时,用脚踹杨某某的后腰部,导致杨某某腰椎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一节犯罪事实。案发后,鲍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甲损失,并取得吕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酒瓶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伤势照片、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故对被告人鲍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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