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鲍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071982********,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峨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移送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受人雇佣运输毒品,2018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鲍某乘坐车牌号为云J*****的客车从普洱市孟连县前往昆明市。次日凌晨5时许,当车行至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玉溪市公安局流动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57颗,净重359.5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清单等;3.被告人鲍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定性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鲍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涉案手机电子恢复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亮
代理检察员:汤四明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视听光盘12张;
3.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359.5克,请依法判令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手机2部,请依法判令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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