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鲍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号。2013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6年9月6日因盗窃罪被犍为县认罚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从乐山市五通桥区至洪雅县城,在洪雅县洪川镇**巷**号赵某某家中与被害人赵某某攀谈,并以喝水为由分散赵某某的注意力,趁机进入赵某某的卧室内,盗走赵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并藏匿于自己的胸罩内,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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