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服装辅料加工厂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鲍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于2020年2月3日经无锡市公安局指定由宜兴市公安局管辖,后因本案犯罪地系在无锡市锡山区,10月22日移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管辖,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解文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鲍某甲通过制作铅弹的模具自制5.5mm气枪铅弹400余发,后送给涉案人员席某某100余发,剩余337发被其放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住处。2020年1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鲍某甲住处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进行搜查,扣押到4.5mm铅弹1323发、5.5mm铅弹337发、猎枪子弹61粒、长约5.5cm的步枪子弹10发、长约4.5cm的步枪子弹3发等物品。经鉴定,上述4.5mm以及5.5mm铅弹为气枪弹。
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承认指控的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鲍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甲以及涉案人员席伟峰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晗
检察官助理 马宝林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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