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30********403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池州市***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路****43栋202室,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6栋1403室。被告人鲍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2日,朱某某挂靠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蒋某某)承接池州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新厂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青阳县新河镇老山工业园区。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鲍某甲向该工地运送标砖。2016年底,因佳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该工地停工,天立公司及朱某某未支付鲍某甲148480元砖款。
2017年上半年,蒋某某欲催促佳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提议由鲍某甲以索要工资款的名义催讨砖款。不久,鲍某甲借用自己及儿子鲍某乙、儿媳妇甘某某的身份信息,制作了累计金额为137000元的工人工资表。
2018年1月31日,鲍某甲、鲍某乙及甘某某以追索劳动报酬的名义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鲍某乙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鲍某甲),致使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天立公司、朱某某支付鲍某甲工资报酬47000元,支付鲍某乙工资报酬45000元、支付甘某某工资报酬45000元,佳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责任的错误判决。
2019年7月11日,鲍某甲以天立公司、佳源公司、朱某某未执行上述判决为由,向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佳源公司及钟某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限制消费。
2020年3月30日,鲍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鲍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供货单据、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鲍某乙、甘某某、朱某某、汪某某、蒋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琳娜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6栋1403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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