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鲍某甲(小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龟山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鲍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鲍某甲在未经麻城市龟山镇**村农户同意,且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麻城市龟山镇**村**山的农户自留山上采伐枫香81棵、马尾松218棵。鲍某甲将采伐的树木裁成树筒进行销售,已获利6500元,剩余263筒树木未进行销售,已被麻城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勘查:伐倒林木蓄积为32.0272立方米,其中采伐马尾松218棵,采伐蓄积25.5249立方米;采伐枫香81棵,采伐蓄积6.502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被麻城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树筒、手工锯、油锯照片及麻城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等物证;2.麻城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鲍某乙、汪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采伐蓄积计算说明;5.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盗伐其他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威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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