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鲍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后于2020年2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被告人鲍某甲明知公安机关正在对鲍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情况进行调查,仍积极帮助转移和藏匿王某某交给其的60万元不法资产。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鲍某甲先将该60万元现金存入其台州银行账户内,后于同年4月1日取现并分别于当日及4月4日分两次交给其外甥女张某某,存入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藏匿。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某甲处查扣了该60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账单、分户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向某某、鲍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明知鲍某乙、王某某等人可能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资产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仍积极协助转移和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处本市拱墅区**小区**幢**室候审(1526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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