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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天台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鲍某甲和一外地人(身份不明)共同将“水果森林”牌老虎机放置于天台县**镇**村**路***号鲍某甲经营的彩票店,供他人以押注的形式在老虎机上赌博从中获利,共计获利人民币25000元左右,其中鲍某甲分得人民币15000元左右。2019年6月至11月23日,被告人鲍某甲独自经营该老虎机,共获利人民币27000余元。经鉴定,该“水果森林”牌老虎机具有赌博功能。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鲍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20年4月1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鲍某甲家属向公安机关上缴人民币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鲍某乙、许某甲、许某乙、鲍某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鲍某甲供述和辩解;

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剑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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