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鲍某甲饮酒后驾驶鄂F4****六轮自卸低速货车自宁海县**镇**村出发,沿宁松线自东向西往五福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宁松线26km+200m处向左掉头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章某某驾驶的浙BN****尼桑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上乘客潘某某等人受伤,后被告人鲍某甲被出警交警查获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鲍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潘某某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
2、证人冯某某、鲍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国祥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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