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74号
被告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2000********,蒙古族,高中文化,城镇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住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互殴被于2020年3月20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鲍某甲醉酒后驾驶蒙G*****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烟灯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路交叉路口处北侧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被害人包某甲乘骑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包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鲍某甲驾车将包某某送至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包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检验,被告人鲍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8mg/100ml。
经鉴定,被害人包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椎体离断伴脱位、肋骨多发骨折、脾脏破裂出血及多部位擦挫伤,致大量失血等复合性损伤,导致其死亡。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鲍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包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110警情信息、值班值宿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蒙G*****雅阁牌小型轿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吹测结果、病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宣某某、鲍某丙、包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鲍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鲍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11月 30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住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